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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09号
发布部门:审管办   发布时间:2014/8/29 14:48:36   阅读次数:9433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09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奕,男,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茂名市茂南区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34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225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527被本院取保候审。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5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630日和20147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泰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12月5日,犯罪嫌疑人苏奕在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910321240015652的信用卡(2010年11月8日更换卡号为6225551240099166),后其于2003年1月14日至2011年8月20日共计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95999.09元,经广东发展银行多次催告仍未偿还,期限已超三个月。

2、2011年2月12日,苏奕在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093143819的信用卡,后其于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共计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8925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告仍未偿还,期限已超三个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奕无视国法,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已偿还了部分本金给广发行,现只欠广发行的本金65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12月5日,被告人苏奕在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910321240015652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0年11月8日更换卡号为6225551240099166。后苏奕于2003年1月14日至2011年8月20日期间,共计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95999.09元,经发卡行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多次催告仍未偿还,期限已超三个月。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后,苏奕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先后还款30100元给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现尚欠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透支本金为65899.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侦破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苏奕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3、广东发展银行开卡资料及账户流水,证实被告人苏奕于2002年12月5日在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910321240015652的信用卡,并于2010年11月8日将该卡更换卡号为6225551240099166。被告人苏奕于2003年1月14日2011年8月20日期间,共计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95999.09元

4、广东发展银行催收记录,证实广东发展银行自2011923日起多次向苏奕催收欠款,期限已超三个月。

5、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人苏奕于201334向公安机关保证每月还款4000元给发卡行。

6、广东发展银行对帐单(补寄)、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奕2013年3月28日2013年11月30日期间,先后还款30100元给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被告人苏奕现欠透支款为65899.09元。

7、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苏奕无犯罪前科。

8、证人邱永新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5日,苏奕在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910321240015652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14000元,后其于2010年11月8日更换卡号为6225551240099166, 2003年1月14日2011年8月20日期间,苏奕共计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95999.09元,经其行多次催告仍未偿还,期限已超三个月

9、被告人苏奕的供述,证实2002年12月5日,其在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910321240015652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114000元,后其于2010年11月8日更换卡号为6225551240099166, 2003年1月14日2011年8月20日期间,其共计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95999.09元,透支后,广发银行曾经多次通过电话、信件的方式向其催收,但其因生意困难,所以难以偿还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苏奕又在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卡号为6222300093143819)的牡丹贷记卡一张,后苏奕于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共计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8925元,经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多次催告仍未偿还,期限已超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侦破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苏奕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3、中国工商银行开卡资料及账户流水,证实苏奕于2011年2月1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093143819,后其于2011年9月12日2012年3月12日共计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8925元。

4、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记录,证实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自2012年5月18日起多次向苏奕催收欠款,期限已超三个月。

5、中国工商银行证明,证实苏奕涉案的信用卡均无抵押、无担保。

6、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苏奕无犯罪前科。

7、证人柯珂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2日,苏奕在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093143819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万元,后其于2011年9月12日2012年3月12日共计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8925元,经其行多次催告仍未偿还,期限已超三个月

8、被告人苏奕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2日,其在工商银行茂名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093143819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5万元,2011年9月12日2012年3月12日期间,其共计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8925元,透支后,工商银行曾经多次通过电话、信件的方式向其催收,但其因生意困难,所以难以偿还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奕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124924.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奕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奕辩称其透支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的本金只有65000多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苏奕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透支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本金95999.09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苏奕已偿还了透支款30100元,现尚欠透支款65899.09元。但苏奕透支款的犯罪数额应以公安机关立案前的透支数额对其量刑处罚,苏奕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的还款属退赃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苏奕辩解其透支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的本金只有65000多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奕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李志强    

                 李伟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陈泽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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