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工作规程
总 则
为了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规范和完善立案工作,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要以人为本,实行首问负责制,做到文明接待,热情服务,充分展示司法文明,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第一章 立案庭的职责
第六条 立案庭的职责:
(一)审查民事案件的起诉,审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含委托执行),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本院主动执行的案件进行登记立案;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二)负责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工作。
(三)负责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立案工作;办理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的立案登记。
(四)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前财产、证据保全申请,裁定并执行保全或者驳回申请。
(五)办理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和公示催告案件的立案登记。
(六)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七)计算并通知原告(申请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办理原告(申请人)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审批。
(八)统一编制、登记、管理各类案件的案号,分流案件。
(九)立案庭负责对上级人民法院审结退回的案件进行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上级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审理的案件编立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案号,填写《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移送自查案件登记表》、《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自查、核查案件登记表》分别送至审监庭及相关业务庭。
(十)办理上级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案件的登记、编号和督办工作,并回报或者转报结果。
(十一)负责来信来访、院长接待日和法律咨询工作。
(十二)总结立案、信访工作的经验,对立案、信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建议。
(十三)检查和指导人民法庭的立案、信访工作。
第二章 刑事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一节 刑事公诉案件
第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立案庭应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若属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有无指定管辖决定书。经审查,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对于属本院管辖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刑事公诉案件均应在当日审查完毕。在办理登记立案手续后,对案件进行“四排定”,并在二日内移送刑庭或少年审判庭审理。
第二节 刑事自诉案件
第九条 刑事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十条 刑事自诉案件,立案人员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一条 立案人员在收到自诉状(自诉状副本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后,应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三)自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按下列规定确定:
(1)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依法有权提起刑事自诉的被害人;
(2)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法院告诉;
(3)如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但近亲属应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证明;
(4)刑事自诉案件为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具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其他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明;
(5)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提起自诉的,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权利。
(四)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自诉人应当明确提供被告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职业和居住地;有两个以上侵害人,但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告诉的,亦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
(五)是否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六)自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刑事自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1)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2)具体的诉讼请求:有要求法院采取刑罚手段制裁被告人的明确表示;
(3)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4)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5)物证和书证名称、件数以及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第十二条 立案人员收到自诉人提交的自诉状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一式二份)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自诉人填写的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自诉材料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立案人员应当排定案号后将全案移交刑庭或少年庭;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又不宜改变管辖的,应当告知自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告诉;
(三)不属于自诉案件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自诉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告诉;
(四)自诉人撤诉或者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不予受理;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自诉人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行告诉的,可以受理;
(五)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的,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告知自诉人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
第十四条 自诉人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自诉案件的通知不服并坚持起诉的,立案人员应予立案,并应在二日内移送刑事审判庭或少年庭,由该庭审查后制作驳回起诉的书面裁定。
第三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第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宣判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宣判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立案庭在审查刑事案件立案时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该诉状与案件材料一并移交业务庭处理。
第三章 民事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二)当事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的复印件;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注册登记资料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三)委托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证明法律关系、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 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 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本院管辖。
第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或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及时告知起诉人,说明理由;发现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发现文书格式、证据材料的装订不符合本院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按要求制作;发现其他不符合要求的事项,应及时一次性告知原告。
第二十条 立案庭收到起诉状和有关证据后,应当进行登记。证据经核对后,一般只收复印件;确需收取原件的,应当进行证据登记,并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页数和主要的内容,由收件人员签名,一联交付当事人,一联附卷。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登记立案。重大疑难案件的立案,须报主管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在收取证据材料的当天计算案件受理费,并书面通知原告自接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三条 原告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由立案庭审查。审查同意原告申请的,由庭长及主管院长核准后呈院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原告超过期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或者申请未被批准超过期限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决定立案后,应在二日内将案件移交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
立案庭仅作立案登记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二日内作立案登记并移交审判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审判庭对案件是否由本庭审理有异议的,可与立案庭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立案庭提出意见,报主管立案庭的院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案件移送审判庭前,经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确有和解意愿并提出和解请求的,立案庭法官可以主持庭前调解,庭前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原告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对庭前和解协议予以确认的,立案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指定独任审判员)对庭前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章 行政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案件的,由立案庭接收材料后交行政庭审查。
第三十条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后移交行政
庭审理。如发现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齐有关证据材料之日开始计算。
第三十一条 证据经核对后,立案庭一般只收复印件;确需收取原件的,应当进行证据登记,并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页数和主要的内容,由立案人员签名并加盖立案庭印章,一联交付当事人,一联附卷。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由行政庭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不予受理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起诉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计算案件受理费,并书面通知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决定立案或者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决定立案后,应在二日内将案件移交庭前准备法官,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
第五章 执行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下列案件,立案庭审查立案后,移送执行庭执行:
(一)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本院作一审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以及行政和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案件;
(二)上级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或者同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
(四)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案件;
(五)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七条 本院主动执行的案件,业务庭应向立案庭提交以下材料,并将《主动执行案件提交表》填写完整后交立案庭登记立案:
(一)主动执行确认书;
(二)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的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三)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原件,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需附查封裁定书的原件;
(四)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注明诉讼费收取情况);
(五)联系方式(包括住址、电话号码等等)。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立案庭接收材料后交行政庭审查。行政庭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应当予以执行的,由立案庭通知申请人交纳并收取案件执行费后,决定立案,编立案号,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执行庭执行;认为不予执行的,案件退回立案庭后,再由立案庭退回给行政机关,告知不予立案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应当向立案庭提交书面申请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第四十条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行政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具有执行内容;
(二)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申请人是否适格;
(四)案件是否由本院管辖;
(五)被申请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
对申请人拒不提交证明上述内容的有关材料,或者有关材料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第六章 审判监督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四十一条 立案庭对再审申请(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受理再审申请(申诉)条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 再审申请或者申诉的判决或裁定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 当事人是否提出了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的依据和
理由;
(四) 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申请(申诉)是否由本院审查;
(五) 申请(申诉)必备的文书和材料是否齐全。
第四十二条 符合审查条件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因案情复杂、疑难
需延长审查时间的,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四十三条 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制作驳回申诉通知书,送达申
诉人。
第四十四条 上级法院以非裁定的其他书面形式要求再审的案件,立案登记后,移送审判监督庭审查。
第四十五条 申诉或再审申请案件和决定再审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
第四十六条 上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立案庭立案登记后,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排定并移送审监庭再审。
本院院长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作出再审裁定,于裁定书送达后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排定并移送审监庭再审。
第七章 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四十七条 立案庭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交行政庭进行审查。
第四十八条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后移交行政庭审理。
第八章 保全申请案件的受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诉前证据的保全申请的,由立案庭受理。受理诉前保全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供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证据须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其权利主张无关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财产或证据的保全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经合议后作出裁定。
第五十一条 受理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时,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的财产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五十二条 受理诉前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人应当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九章 督促程序案件的立案
第五十四条 债权人依督促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属于本院管辖的由立案庭登记立案。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应当责成债权人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债权人不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立案庭应当通知债权人交纳申请费并办理立案手续:
(一)本院有管辖权;
(二)请求给付的标的是金钱、汇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以及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三)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四)债权人没有对等给付义务的;
(五)有准确的债务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第十章 公示催告案件的立案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依公示催告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属于本院管辖的由立案庭登记立案。
申请人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应当提交自己最后持有的票据的证据材料,拒不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章 信访工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院涉诉信访工作,强化信访工作责任,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和效率,结合本院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书信、电话、电传、互联网络、来访等形式,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实行逐级上访的制度。应当由下级法院解决的信访问题不能推到上级法院,但有关信访工作中的疑难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法院请求和报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信访工作中应坚持依法处理与教育、疏导相结合,上下级法院协调配合,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有关部门支持,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十二条 实行院长接访制度,加大对重要来访的处理力度。
第六十三条 实行接访责任制:
(一)实行接访处理责任制。按照“谁办谁负责接访”的原则,对来访人反映案件问题的,由案件承办人直接接访,做好解释工作,并负责息诉罢访。
(二)实行信访接待首问负责制,对来信来访人员,第一位信访接待人要负责到底,做到热情接待,耐心解答,在全院形成人人肩上有责任,人人都是信访工作主体的良好信访工作格局。
(三)实行包案责任制。对上访户由院党组成员和主审人亲自包案,按
照人要稳控,问题要解决的要求,切实做好息诉罢访工作。
第二节 信访工作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院信访的受理范围:
(一)控告他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三)上级法院、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部门交办的信访案件;
(四)对本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渎职、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五)对本院在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久拖不结的或在执行过程中久拖不执的情况;
(六)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主管的信访事项。
第六十五条 处理来信来访应建立完整登记台帐,做到件件有登记,事事有答复。信件经登记批转本院有关部门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有关承办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将处理结果报批转部门结案。对上级机关或领导同志交办的案件,要设立专项台帐,详细登记案件来源、交办时间,处理结果,并及时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六条 立案庭信访人员应主动与区信访局等信访机构部门加强联系,沟通信息,协调工作。对以上访为名制造事端或可能制造突发事件的违法人员应及时报告主管院长,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同公安部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六十七条 立案庭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室,负责办理信访事项。信访接待人员应着装上岗,文明接待,依法及时解答来访人员提出的问题。信访接待室应有司法警察维持秩序,对无理缠诉,严重扰乱法院正常工作秩序且不听劝阻的来访人员,采取果断措施加以控制。
第三节 处理来信
第六十八条 处理当事人来信的基本要求是及时拆信、认真登记审阅、妥善处理,做到信件处理程序化、规范化。
第六十九条 处理来信的基本程序是:应在接到信二日内拆阅、登记,不拖延、不积压。对随信寄来的各种材料要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并保持信封和邮票的完整,以便查清投信时间、地址;来信缺张少页,要在来信上注明。
第七十条 阅信和登记。要认真审阅来信,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来信人的姓名、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要求,原承办人及案号,收件日期以及转办单位等。
第七十一条 重要信件处理。对于来信中反映的下列信访事项,要填写“重要来信摘要”连同原样送领导阅批:
(一)有自杀、凶杀或其他可能发生恶性事件苗头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线索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
(三)反映法院干警违法违纪、枉法裁判的;
(四)来信人是区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知名人士的;
(五)来信人有区以上党委、国家机关领导人指示的;
(六)反映其他重要问题和情况的。
第七十二条 处理。按照“分组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按案件性质和分工进行转处。属于非诉讼来信,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地址不详、内容不清、诉讼请求不明的来信,经登记后定期销毁。
第七十三条 答复。信访室或承办部门应在收件后1个月内答复当事人,承办部门直接答复当事人后应将答复内容附件交信访室备案。因特殊情况未能依时答复的,应将原因书面通报立案庭,但最迟应在3个月内向当事人作出答复。
第四节 接待来访
第七十四条 接待来访的基本要求是文明礼貌,说话和气,认真听取陈述,耐心解答,依法处理。对老弱病残的来访者应当主动关心,提供方便。
第七十五条 接待日来访的基本程序是:登记、接待谈话、处理。
第七十六条 登记。接待人员应指导来访人员填写《接待来访登记表》,来访登记表包括来访人的基本情况、住址、联系方式和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七十七条 接待谈话。接待来访应问明原因,耐心听取,详细询问,认真记录,掌握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请求。
第七十八条 处理方法。按接访领导批示,将来访人员反映的问题转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办结后,应当直接答复来访人,并将处理情况抄报信访室备案。
第七十九条 处理方法。根据来访人员反映的问题,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一)法律咨询的,可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答复来访人;
(二)了解未结案件具体情况的,请审判庭处理;
(三)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问题,告知来访人到有关部门联系;
(四)对集体上访或有矛盾激化苗头的,应及时提出处置方案向领导报告,根据领导批示处理;
(五)对无理缠诉的来访人应耐心细致做好说服教育和劝导工作;对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办公秩序的,应进行严肃批评;对屡教不改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六)反映法院干警违法乱纪问题的,签收材料,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也可请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直接接待处理;
(七)来访人员反映的问题涉及本院正在审理的一审、再审、执行的案件,立案庭信访人员完成首接后,转由本院审理该案的审判庭负责接待处理。
第八十条 对经过本院受理并做出决定或经上一级法院复查并做出决定维持本院处理意见的上访事项,不再处理。上访人继续上访的,应该做好教育疏导和稳定的工作。
第五节 对上访老户的处理
第八十一条 上访老户是指不服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或其他处理意见,在一年内十次以上到法院或其他部门上访,造成较大影响的上访人员。
第八十二条 对上访老户要进行摸底、分析和排队,建立上访老户档案,定期通报,层层负责,使上访老户稳定在当地。
第八十三条 立案庭信访人员应主动向区委、区人大汇报,主动与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气、协商,争取他们的配合和支持,建议妥善处理上访老户的实际问题;注意动员上访老户的亲属好友及上访老户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原单位予以配合,共同作好上访老户的息诉工作。
第六节 对集体上访的处理
第八十四条 集体上访,一般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等处理决定不服,而聚合十人以上的群众上访。
第八十五条 对集体上访的群众,大门口保安人员应及时安排到接待大厅或审判法庭,防止群众拥挤、围观、堵塞交通,影响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本院法警应大力协助,维持秩序。
第八十六条 本院正在审理的一审、再审、执行案件发生集体上访,由审理该案的审判庭负责接待处理,立案庭信访人员协助,并将处理结果报告院领导。
第八十七条 接待完毕后,应及时劝说上访人员返回原地,不得滞留本院。
第七节 院长接访和预约接访
一、院长接访的原则
第八十八条 信访工作实行日常接访与重要接访相结合。信访重点在立案庭日常接访,院长接访只实行重点接访。
第八十九条 院长接访采取每月固定接访日或预约接访两种方式,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在院长接访日来访或对有影响或有特殊情况的案件,由立案庭信访人员有选择、有目的地安排预约接访,重点解决上访老户的问题。
第九十条 院长接访日为每月周星期一的上午遇节假日顺延。
二、预约接访的范围
第九十一条 院长预约接访的范围是经立案庭正常信访处理后,上访人仍不服,且符合下列条例的重要案件:
(一)在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当事人多次上访,且其申诉经信访审查认为确有一定理由的;
(三)来访人是市、区两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会及社会知名人士;
(四)其他确实需要院长接访的。
三、预约接访的程序
第九十二条 预约接访由立案庭信访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来访人填写《院长接访预约申请表》,填写后交(寄)信访接待人员;
(二)立案庭信访人员对预约接访进行审查,提出接访意见,整理基本案情,连同申诉材料逐级呈报负责接访的院长审批;
(三)负责接访的院长审批预约接访意见后,由立案庭信访人员商定预约接访时间、地点,并负责通知上访人员,同时安排相关庭领导参加;
(四)对院长接访后批办的案件,立案庭信访人员应及时进行处理。
四、预约接访的安全保卫
第九十三条 预约接访时间确定后,由立案信访人员通知法警负责接访时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十四条 负责安排院长接访的法官应在接访前十五分钟认真做好接访准备工作,告诉来访人遵守接访纪律;群体接访的,只能委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第九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故意影响接访的当事人,接访法官和负责保卫的工作人员应予以严肃批评教育,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节 判后答疑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直接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初信、初访,立案庭登记后能够安排原审判庭当即答疑的,当即答疑。不能当即答疑的,以预约答疑的方式按照本规程转原审判庭进行答疑。
重复来信、来访由立案庭按照信访程序处理。但如涉及新问题需要原答疑法官进一步答疑的,立案庭可要求原答疑法官协助接访。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以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原审法院应首先安排判后答疑,不得以申请再审属上一级法院管辖而拒绝答疑。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上一级法院立案庭在2日内登记并转原审法院进行判后答疑。以下案件除外:
(一) 行政申请再审案件
(二) 刑事申诉案件
(三) 已有判后答疑记录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
(四) 上一级法院立案庭认为不适宜答疑的案件
第九十九条 原审法院的立案庭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书或上一级法院转来的答疑件后,在2日内登记并附《判后答疑接访表》转原审判庭。
第一百条 原审判庭在收到答疑件后7日内确定答疑法官、答疑时间、答疑地点以及答疑方式,并负责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零一条 答疑法官应由原合议庭成员或庭领导担任。
答疑应以当面答疑为原则,对于外地的当事人,根据便民原则,可以采取书面答疑的方式。
答疑应自审判庭收到答疑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报主管副院长审批。超期未答疑的,立案庭应发出催办函。
第一百零二条 答疑法官应当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申请再审的理由进行答疑,并填写《判后答疑接访表》。
答疑过程应有书记员制作答疑笔录,由来访人签名或盖章。来访人拒绝签名的应予注明。答疑笔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立案庭、一份答疑部门留存。
书面答疑的,答疑书应由答疑法官签名,主管副庭长签发。
第一百零三条 答疑法官在答疑过程中发现有非正常信访苗头的,应及时通报立案庭及相关部门。
答疑法官经答疑,认为已生效的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应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判后答疑接访表中提出复查建议,并向庭领导、主管副院长汇报。
第一百零四条 答疑法官完成答疑后,应在3日内将答疑件、《判后答疑接访表》、答疑笔录、答疑书及邮寄回执退立案庭,由立案庭确认答疑完结并建档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立案庭应按照司法统计周期对上一级法院交办的答疑件的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并报上一级法院立案庭。
对于有非正常信访苗头的答疑交办件,应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经判后答疑后,当事人仍不服坚持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立案庭应在当事人明确表示坚持申请再审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再审的相关材料、判后答疑接访表复印件1份、答疑笔录复印件1份等一并移送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应立案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的时间为申请再审的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再审、申诉案件经立案审查后被裁定(通知)驳回后,当事人继续来访的,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就执行程序的裁定等文书来访的,参照本规程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间均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