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群耀,茂名市茂港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因吸毒于2013年8月23日被廉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建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及其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郑群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同吸毒人员曾某某(因吸食毒品,在阳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电话聊天的过程中,告知吸毒人员曾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处有毒品K粉卖,并且将唐某某的手机号码告知曾某某,让其想购买毒品K粉的时候,就找唐某某购买。2013年11月5日21时许,曾某某通过张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唐某某,并在茂名市茂南区桥南中区车田街茂石化公司退管处门口附近的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购买了一包重约25克的毒品K粉。曾某某购得毒品后,将毒品带到阳西县溪头镇十八村委会的一间私人会所内吸食,并被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曾某某处缴获毒品K粉10.56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公安机关从唐某某处扣押到毒品K粉128.6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所贩卖毒品数量应是25克,在被告人家中扣押的128.6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唐某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所贩卖的是毒性较低的氯胺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同吸毒人员曾某某(因吸食毒品,在阳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电话聊天的过程中,告知吸毒人员曾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处有毒品K粉卖,并且将唐某某的手机号码告知曾某某,让其想购买毒品K粉的时候,就找唐某某购买。2013年11月5日21时许,曾某某通过张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唐某某,并在茂名市茂南区桥南中区车田街茂石化公司退管处门口附近的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购买了一包重约25克的毒品K粉。曾某某购得毒品后,将毒品带到阳西县溪头镇十八村委会的一间私人会所内吸食,并被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曾某某处缴获毒品K粉10.56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公安机关从唐某某处扣押到毒品K粉128.6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8月23日被廉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受理意见书,抓获经过。
2、证人曾某某证言,其证实是打电话问“牛公” (张某某)哪里可以买到毒品,“牛公”就说联系一下再给电话其,过了六七分钟,“牛公”打电话给其说他的朋友阿茂有,然后就发了阿茂的手机号码给其叫其直接联系阿茂,后来就打电话给阿茂购买K粉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阿茂(唐某某)是贩卖K粉给自己的男子;辨认出“牛公”(张某某)是介绍其去“阿茂”处购买毒品的男子。
3、搜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房间及身上搜出可疑毒品9小包、透明薄膜袋一包、电子称二把、存折、手机卡一张、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在曾某某身上缴获一包可疑毒品经称重10.56克。
4、现场搜查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指认照片中的三包K粉是从其租住的出租屋卧室床头柜抽屉搜查出来的;指认照片中的一包K粉是从其上衣口袋搜查出来的;指认出租屋中卧室床头柜的抽屉搜出的五包K粉和电子称。
5、毒品称量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指认从其床头柜处扣押到的K粉,第一包净重26.8克、第二包净重24.5克、第三包净重26.2克、第四包净重26.1克、第五包净重23克;从其处扣押的K粉净重6.4克。
6、毒品称量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人唐某某的见证下对扣押到的毒品进行称量,共净重128.6克。
7、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对贩卖毒品给曾某某的现场进行指认,曾某某对其被抓获地点及从阿茂处购得的没有吸食完的毒品进行指认。
8、曾某某现场检验检验报告书。证实曾某某2013年11月6日的尿液检测为冰毒阳性和K粉阳性。
9、鉴定意见
(1)、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 阳公(司)鉴(化)字[2013]1011号,送检的128.6克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
结论已告知唐某某。
(2)、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 阳公(司)鉴(化)字[2013]949号
送检的10.56克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
结论已告知曾某某。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去证据清单。(2P87-88、P94-95)
证实手机号为18219125588(张某某)的2013 年9月15日至10月5日的通话清单。证实该手机号于2013年9月24日16时,主叫曾某某1369558775手机,通话时长2分46秒;同日18时15分,被叫于曾某某的手机,通话时长3分32秒。
证实手机号13428177111(唐某某)的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的通话清单。
证实该手机与曾某某1369558775手机于2013年11月5日有三次通话记录,分别是15时58分,通话时长4分42秒;18时45分,通话 26秒;20时27分,通话时长59秒。
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2013年11月5日在茂南区桥南的一家粥店卖了一胺的毒品约25克给阿才,阿才给了500元。是公牛告诉阿才自己有毒品卖的。11月5日上午,其从东莞回来,给过电话牛公,告诉牛公其从东莞买毒品回来的事情,并且要他如果有人想买毒品K粉的话可以叫那些人来自己这里买。“牛公”帮介绍人来其这里买毒品,其没有给报酬他。
辨认笔录,辨认出曾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K粉的男子;辨认出张某某是帮其介绍吸毒人员的男子。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介绍亚才在亚茂处购买K粉。具体为:2013年9月或10月的一天,亚才打电话给其问其哪里有买K粉的,其告诉他可以在亚茂那里买K粉,说完其就挂电话了;大约过了20分钟,亚才又打电话问其要亚茂的电话,其说等下用手机短信发亚茂电话号码给他,挂电话后其就将亚茂的电话号码以短信的形式发给亚才。他们两人是否买卖K粉其不知道,亚茂也没说过给介绍费,也没有给过介绍费。
辨认笔录,辨认出唐某某和曾某某。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8月23日被廉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900元。
13、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153.6克,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吸毒人员到被告人唐某某处购买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二被告人均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及量刑意见准确,应予以认定和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所贩卖的是毒性较低的氯胺酮,建议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扣押的128.6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扣押的毒品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在被告人唐某某家中或身上扣押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139.16克、透明薄膜袋一包、电子称二把、存折、手机卡一张、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茂南公安分局保管,未随按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毒品氯胺酮139.16克、透明薄膜袋一包、电子称二把、存折、手机卡一张、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茂南公安分局保管,未随按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 文
审 判 员 李伟明
人民陪审员 谭国成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泽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