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首页-->裁判文书
搜索
(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79号
发布部门:审管办   发布时间:2014/8/29 14:49:57   阅读次数:9747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79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43被羁押,同年44被刑事拘留,同年419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7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33113许,被告人詹某某经朋友杨康生(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所要购买的小汽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在湛江梅菉板桥镇附近一公路边向两名男子(另案处理)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到一辆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并套牌粤GWK313用于日常使用。经核查,该车原车牌为粤KB7287,是被一名冒用“张某某”的身份证件及驾驶证件的男子在茂名市天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露天矿分店以租车的方式骗走的。经鉴定,该车价值971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实施隐瞒犯罪所得一起,数额为97167元;2、涉案车辆已发还事主;3、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判处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330 ,一名男子(身份未明,在逃)冒用“张某某”的身份证件及驾驶证件在茂名市天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露天矿分店以租赁车辆的方式骗取了该公司一辆车牌号为粤KB7287的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167元)。201433113许,被告人詹某某经其朋友(身份未明,在逃)介绍,在湛江梅录板桥镇附近一公路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向两名男子(身份未明,在逃)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车辆,并套上粤GWK313的车牌用于日常使用。201443,茂名市天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根据粤KB7287小汽车的GPS信号查找到该车,并将正在驾驶该车的詹某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完毕后,已将该车返还给茂名市天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天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和詹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的受案登记表,天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和詹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案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关材料,赃物指认照片,天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指认照片,化州市公安局石湾派出所关于张某某身份证遗失的证明,被告人詹某某的身份查询资料,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人陈理林的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谭某某、戴某某的辨认笔录,詹某某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购买的赃物价值人民币97167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詹某某购买的赃物车辆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詹某某的罪责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43日起2014112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李志强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陈泽涛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版权所有 茂南区人民法院 | 未经书面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办公地址:茂名市茂名市油城四路53号 联系电话:0668—2287073 | ICP备案号:粤ICP备130300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