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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01号
发布部门:审管办   发布时间:2014/8/29 14:49:30   阅读次数:10494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01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诗玉,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2009320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428刑满释放。2011715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430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1123被羁押,同月24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同年1224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诗玉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5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泰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诗玉伙同梁某某(已判刑)及另外三名男子(另案处理)在茂名市茂南区TY酒吧门口持匕首、铁锤、砖头等凶器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杨诗玉用匕首刺伤吴某某身体致其大量流血。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3102616时许,杨诗玉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持螺丝刀在广东省电白县博贺镇农业银行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的粤K932U6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粤K932U6摩托车价值6240元。

22013112316时许,杨诗玉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持撬笔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亿海油厂附近盗窃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粤K6045A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粤K6045A摩托车价值5480元。该车已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诗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诗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诗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盗窃一次,其20131026日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2111223许,被告人杨诗玉接完被害人吴某某的电话后,便纠集在一起喝酒的梁某某及另外三名男子一起前往茂名市茂南区TY酒吧找吴某某。在TY酒吧对面围墙边处见到吴某某后,杨诗玉手持匕首、梁某某手持铁锤、另三名男子分别手持铁锤、砖头等凶器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殴打,杨诗玉持匕首刺伤吴某某身体致其身体大量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身受多处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所受损伤符合锐器刺切损伤特征,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诗玉2009320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428日刑满释放。2011715日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430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杨诗玉被抓获以及案件侦破的情况。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杨诗玉被刑拘、逮捕的情况。

4、指认照片,证实吴某某对视频截图中的杨诗玉及其本人进行指认,张某某对视频截图中的杨诗玉、吴某某及其本人进行指认,杨诗玉对其伙同梁某某等人故意伤害吴某某的现场进行指认。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某某因伙同杨诗玉等人故意伤害吴某某一案于2012815被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诗玉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杨诗玉于2009320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428刑满释放。于2011715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430刑满释放。

8、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215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结论已经通知杨诗玉、梁某某及吴某某的父亲吴亚兴。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梁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211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其与朋友“华锋”、“阿飞”等人在茂名市苏荷酒吧喝酒。“阿飞”在喝酒的时候接到一个电话,然后“阿飞”对其说有人想打他,在TY吧门口等他,叫其帮忙去打架。其当时就跟着他出酒吧,之后“阿飞”带了他的两个朋友往TY酒吧走去,其带了其一个朋友“阿非”跟在后面。“阿飞”的一个朋友在酒吧门口给了其一根木棍。到了TY吧门口,其看见有三个男子站在酒吧门口对面的马路,“阿飞”就往那三个男子走过去,其看到“阿飞”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抓在手中,“阿飞”过去后就和其中的一个男子争吵起来,然后“阿飞”和他的两个朋友就开始动手殴打那个男子,其便与“阿非”冲过去帮忙,其用木棍对那个男子乱打,他们几个人都围着那个男子乱打,其看到“阿飞”用匕首朝那个男子身上乱插。突然其朋友“阿非”就说:“我被刺伤了,快扶我走。”,其看到阿非的脚流血了,其便扶着“阿非”离开了,而“阿飞”继续和他朋友殴打那个男子。阿飞是用匕首插那个男子,其用木棍殴打那个男子,其他人是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打那个男子。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211122230分许,其与吴某某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南路的黄金网吧上网,后吴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叫其一同下楼,然后有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到网吧门口将其与吴某某搭到茂名市TY酒吧,他们一起走进酒吧内找到吴某某一起喝酒。到了约2320分许,吴某某就走出TY酒吧门口打电话,其与吴某某也跟着走出去。他们四个人走到TY酒吧门口对面围墙边处,其听到吴某某在电话上说:“你还没有过来吗?你想点啊?”其后吴某某又说了几句后就挂了电话,他们四人就在围墙边聊天。大约10多分钟后,其无聊就向外走,突然见到杨诗玉带着四名陌生的男子走向吴某某,于是其也往回走。其见到杨诗玉等五名男子的手都是放在后背,应该是手上拿了东西。杨诗玉走到吴某某身边对他说:“你问我想点?你什么意思啊?”,随后其中一名男子就拿出一把铁锤朝吴某某打过去,之后杨诗玉等人又拿出菜刀、砖头之类围着吴某某实施殴打,其见到杨诗玉等人都拿着器械对吴某某实施殴打,其不敢走过去,就在路边看。杨诗玉等五名男子将吴某某殴打了一会就往苏荷酒吧方向逃跑了。其看到吴某某身体大量流血,站都站不稳,于是其就和吴某某等人将他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为当时杨诗玉等人围着吴某某殴打,场面很混乱,没有留意到杨诗玉是利用什么工具实施殴打的。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211122230分许,其接到吴某某的电话约其接吴某某他们一起到茂名市茂南区文光路TY酒吧喝酒,约过10分钟后其到茂南区人民南路黄金网吧处接了吴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到TY酒吧和吴某某一起喝酒。因为太多人一起喝酒了,其便叫吴某某、吴某某和他朋友几个人一起出来TY酒吧对面围墙边处聊天。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后,其突然看到辉仔、康锋共五名男子手上都拿着不同的器械走过来,其中辉仔手上拿着匕首、康锋拿着铁锤、另外三名其不认识的男子手上分别拿着菜刀和砖头。其听到辉仔对吴某某问了一句话:“你想点”,吴某某还海没来得及回答,辉仔、康锋及另外三名男子就围住吴某某进行殴打,其与吴某某等人不敢走近劝架,只好站在附近看。当时场面很乱,其没有看清楚吴某某被他们殴打到什么部位。其看到辉仔、康锋及另外三名男子殴打了约1分钟后就一起往苏荷方向逃跑了。其看到吴某某头部及胸部等部位多处不停流血。之后其就驾驶摩托车与吴某某等人将吴某某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听到医生说吴某某被人用到捅到肺部需要进行手术,不久吴某某就被送进手术室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其证实,2012111222许其与朋友“阿泽”、梁某某等人在茂名市TY酒吧喝酒,约2320分许,其走到TY酒吧门口对面围墙边处打电话叫朋友杨诗玉过来一起喝酒,杨诗玉同意了。其与“阿泽”、梁某某等人就蹲在围墙边处闲聊,约10分钟其又打了一个电话给杨诗玉叫其过来。又过了78分钟,杨诗玉就带了四名男子到TY酒吧门口,并将其围住,突然杨诗玉就用脚朝其胸口处大力踢了一脚,其便倒地,其余四名男子对其实施殴打,其用双手抱住了头部,其感到身体多处部位疼痛,其看到那些男子手持匕首、菜刀、砖头等工具对其实施殴打,其身体慢慢的流出血来,其感到头非常晕眩。杨诗玉等五名男子对其殴打一会后就往苏荷酒吧方向逃逸了。其慢慢站起来,然后“阿泽”、梁某某等人就将其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到医院不久便晕了过去,醒来时发现自己身上有多处缝补的痕迹。那五名男子中,其只认识杨诗玉,其只是叫杨诗玉过去一起喝酒,没有发生口角。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诗玉的供述,其证实,2012111223许,其与康锋以及康锋的几个朋友在茂名市茂南区苏荷酒吧喝酒,其接到朋友吴某某的电话,吴某某在电话中用粗口骂其并说他在TY酒吧,康锋在一旁听到了就说找人去打吴某某。过了几分钟,康锋就和几名男子往TY酒吧门口走去,其也跟着去。到了TY酒吧门口见到了吴某某,康锋和他的几个朋友拿着铁锤和菜刀就冲上去殴打吴某某,其也拿着一把匕首冲上去朝吴某某的腹部刺了一刀,之后,他们就逃离现场去到水东镇开房睡觉了。

因为康锋与吴某某争小弟,吴某某以为其帮康锋拉拢小弟,再加上吴某某在电话里骂其,其当晚又喝了点酒,所以拿刀捅吴某某。其用匕首刺了一以下吴某某的腹部,康锋拿着铁锤,他朋友是用铁锤、菜刀殴打吴某某,具体谁拿的其不清楚。匕首是其当晚喝酒前去夜市买的,用来防身的。

(五)鉴定意见

(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215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伤者吴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刺切伤特征,多处刀刺伤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

(六)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杨诗玉辨认出201211130时许与其在茂名市茂南区TY酒吧门口对吴某某故意伤害的康锋。

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梁某某辨认出2012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茂名市东方世纪酒店TY门口持匕首刺一个男子的“阿飞”,即杨诗玉。

3、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出201211122340分许在茂名市茂南区文光路TY酒吧门口对面围墙边处对其实施殴打的杨诗玉。

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梁某某辨认出2012122340分许在茂名市茂南区文光中路TY酒吧门口对面围墙边处手持铁锤对吴某某实施殴打的康锋和手持匕首对吴某某实施殴打、平时称呼为“辉仔”的杨诗玉。

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张某某辨认出201211122340分许在茂名市TY酒吧门口对面围墙边处对吴某某实施殴打的杨诗玉(2P75-78)。

(七)视听资料

茂名市TY酒吧门口的监控录像(光碟两张),证实了杨诗玉、梁某某伙同另外三名男子持械殴打吴某某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2013112316许,杨诗玉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持撬笔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亿海油厂附近盗窃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粤K6045A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粤K6045A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80元。该车已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诗玉处扣押到车牌号码为粤K6045A摩托车一辆(车架号码:LTZPCJLL0C001718,发动机号码:C7001588)、白色摩托车火花塞一个、螺丝刀一把、梅花扳手一把、撬笔三支、套筒二个。从被告人杨诗玉家中扣押到黑色液压钳1把、车牌(粤K7783D、粤K8540C)二副、撬笔二支、六角钥匙一把、套筒二个(以上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站前中队处保管,未随案移交)。

田达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K6045A车架号:LTZPCJLL0C001718,发动机号码:C7001588)已返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2、指认照片,证实杨诗玉对其20131123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以及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指认,张某某对公安机关从杨诗玉家中扣押的物品进行指认。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茂南价格鉴定【201337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告知被害人曾某某和被告人杨诗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3112320时许,其听到家里的狗叫,其以为是妹夫来拿之前放在其家中的摩托车,于是其就去开门,其看到两个人在门口处,问其是否住此处,其回答是,他们又问停放在其家门口边上的摩托车是谁的,其回答是其妹夫的,接着他们就将其抓住并出示警察证,问其是否能找到其妹夫。后其带他们到其妹夫家里,发现其妹夫不在家,然后他们进入其妹夫家,搜出了液压钳、撬笔和螺丝刀等一堆作案工具。其不知道停在其家门口边上的摩托车是谁的,只知道是其妹夫开过来停在其家里的。

2013112316时许,其听到家里的狗叫,然后其听到妹夫叫其,其走到门口看到其妹夫和另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在门外,其妹夫说把摩托车停放在其处稍后就取走,然后就和那名男子一起离开了。大约半个小时后,二人到其家取摩托车,过了几分钟,其妹夫又在门外叫其,其妹夫又将摩托车停放在门口边上,说摩托车打不着火、修理了下也没修好,暂时先放在其家保管,然后又向其借了辆摩托车骑走了。其没有问过那辆摩托车是谁的,其以为是杨诗玉父亲的。其也没有问那辆车是怎么来的。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其证实,20131123日下午13许,其将摩托车停在公馆镇茂化路亿海油厂对面附近后,便在附近工作,直到20131123日下午15许,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便打110报警。其被盗窃的摩托车是一辆田达牌红色的普通男装摩托车,发动机号:C7001588,车架号码:LTZPCJLL0C0001718,车牌号码:粤K6045A,是2012331购买的,购买时是7000元人民币,为了减税发票为3600元人民币,现价值6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诗玉的供述,其证实,2013112316时许,其在公馆镇与朋友喝完酒后就搭了一名摩托佬的摩托车回茂名市区,经过公馆圩附近的时候,其见到路边停放了一台没有锁防盗锁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其就对搭客佬说:“停车,我要偷那台摩托车”。搭客佬听到后便停车,其走过去从身上拿出撬笔把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搭客佬就在旁边帮其望风。其撬开电门锁后就发动摩托车往茂名市区方向行驶,搭客佬就跟在后面。回到茂名市茂南区求雨岭村时,其驾驶的被盗摩托车死火了,其便推车走,这时搭客佬就开摩托车离开了。其到附近的一个维修点修理,师傅没时间帮其修理,其便推摩托车到茂名市茂南区岭仔新村的大舅家放好,然后借大舅的摩托车回家了。直到20131124日晚上22时许,其到大舅家取被盗的摩托车时被便衣民警抓获。

其是用套筒和撬笔盗窃摩托车的,其没有与搭客佬商量好偷摩托车。我大舅不知道那摩托车是偷来的。其20131026日下午,其没有伙同张某某去电白县博贺镇盗窃摩托车。

(五)鉴定意见

茂南价格鉴定【201337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曾某某被盗窃的田达牌(车牌号码粤K6045A)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80元。

(六)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摩托车被盗窃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杨诗玉伙同张某某于20131026盗窃杨某的粤K932U6摩托车一辆。因只有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杨诗玉盗窃杨某的摩托车,而被害人杨某也只辨认出盗窃其摩托车的张某某,被告人杨诗玉辩称其当日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没有伙同张某某盗窃摩托车。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诗玉伙同张某某实施盗窃,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诗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杨诗玉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杨诗玉犯故意伤害罪和20131123盗窃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杨诗玉20131026伙同张某某盗窃摩托车一辆,因只有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诗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诗玉持械伤害他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诗玉尚未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赔偿,依法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纠集梁某某及另外三名男子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殴打,并持刀将被害人刺至重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诗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扣缴到的作案工具白色摩托车火花塞一个、螺丝刀一把、梅花扳手一把、撬笔五支、套筒四个、黑色液压钳1把、六角钥匙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诗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123日起至20191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扣缴到的作案工具白色摩托车火花塞一个、螺丝刀一把、梅花扳手一把、撬笔五支、套筒四个、黑色液压钳1把、六角钥匙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站前中队处保管,未随案移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志强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谭国成

                            

                               一四年七月八日

       龚衍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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